该如何签订购销合同

发布时间: 2025-07-14 00:23:54

该如何签订购销合同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九条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签订购销合同应有以下内容:

1.产品的名称必须明确,使用地区习惯名称时,双方要意见一致。

2.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要清楚准确,对有的产品,在签订合同时,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合理耗损,超欠幅度和正负尾差等。

3.产品的种类、等级和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后方可交易。

4.产品的包装标准,按国家或专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双方当事人商定。5.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自主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6.交货期限和地点,要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换能力明确规定。特别是对易霉烂变质、易碎产品及鲜活产品,供需双方则更要有明确的规定,可协商推迟或提前交货日期。

7.交(提)货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8.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凡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货时运输部门邮戳记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限。

9.要明确规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

10.要对产品验收的地点及办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11.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明确,发生违约时处理。

12.还要有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它条款。

拓展阅读

1、赠与的撤权期限 赠与人赠与

赠与的撤权只能由赠与人本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行使。赠与人当然享有独立的撤权,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只有在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才可以行使撤权。

2撤权行使的条件。

(1)无因撤的行使条件。

第三,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或道德义务性质;。

(2)有因撤的行使条件。

第一,受赠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约定的义务的。

第二,应当在知道撤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权;。

(3)继承人或监护人撤赠与的条件。

第一,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撤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因撤权为形成权,其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归于消灭。所以,当赠与人交付之前行使撤权的,赠与人自可以拒绝履行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当赠与物已交付受赠人后行使撤权的,受赠人因失去取得赠与物的法根据而应当返还受赠与的财产。受赠人拒绝返还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返还。

2、赠与的撤权期限 赠与人赠与

赠与是我国新法规定的15种有名之一。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赠与纠纷往往依据司法解释,并把赠与看作实践来处理,然而根据新法的立法精神,赠与应为诺成,这对赠与人极为不利。因此,法律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赠与人一定的撤权。

赠与的性质到底是实践还是诺成对赠与的撤尤为重要。对此,各国立法有不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称赠与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约。”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而《瑞士民法典》第242条规定:“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物品的,构成已生效的赠与。不动产或者关于不动产的权利的赠与,办理土地登记后生效。登记应当以有效的赠与承诺为条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明确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根据书面赠与办理了过产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已将产权证交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占有、使用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从上述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瑞士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把赠与看作实践处理的。然而我国新法第185条则这样规定:“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很显然,这里把赠与规定为诺成,时保持与各国立法相一致。在过去,把赠与看作实践处理时,对赠与人十分有利,因为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并未成立,更没有生效,当然可以说话不算数,也不承担任法律责任。但是对受赠人而言却十分有害。因为受赠人作出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其因信赖赠与而付出的有关经济费用都可能因赠与人的不履约行为而落空[1],这既损害了受赠人的利益,也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新法把赠与规定为诺成时,则意味着,只要赠与人和受赠人就赠与标的物之事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就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必须受到的约束。这样从表面上看,似乎符英美法的“禁反言”及大陆法上的“言出法”“,承诺必须遵守”的法律理念,但是实际上只对受赠人有利,而对赠与人不公平。因为赠与是典型的无偿,只有赠与人负有向受赠人给付约定的赠与标的物的义务,而受赠人不负有承担对待给付的义务。即使在附负担的赠与中,受赠人履行所负担的义务也不是赠与人履行义务之对价[2]。这与有偿中各主体地位具有互换性且主体间相互支付对价,法律只需赋予各个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意以拘束力即可实现主体间的利益平衡相比,不符交易公平,不符正义,亦不符人性[3]。所以,为了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和公平原则出发,现代世界上诸多国家的立法例中都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付他人,即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4]。我国法即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做法,在规定赠与为诺成时,依据公平原则,允许赠与人在符条件时享有撤赠与的权利,以使赠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赠与的撤是指赠与人及其他撤权人在有效成立后,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权,使归于无效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种,即任意撤和法定撤。而赠与的任意撤则是指赠与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源于赠与的无偿行为。尤其是有的赠与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果*不允许赠与人撤,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所以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法典普遍许可赠与人在赠与成立后可撤赠与。我国《法》第186条第1款也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赠与。”然而,果对赠与人的撤赠与不加任限制,则等于赠与无任拘束力,这不符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受赠人有失公平。所以对于赠与人的任意撤必须加以一定的限制。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408条第2款规定:“前项规定,于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而为赠与者,不适用之。”而我国《法》第186条第2款则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见,赠与的任意撤除了以赠与完全成立生效为前提[5]外,还必须符以下条件:。

(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给受赠人。赠与的任意撤在时间上有严格的限制,只限于赠与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至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因财产是动产或不动产而有所不。一般而言,在我国动产以交付时起权利转移,不动产或者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的价值较大的动产(船舶、车辆等),只有在依法办理了登记等手续后,才发生财产权利的转移。动产交付以后,不动产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归受赠人享有,赠与就履行完毕,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赠与人不能再行撤

(二)须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及未经过公证。由于赠与所具有的社会意义不,采取的形式不,在赠与人行使撤权方面也应有所区别。果赠与人是将其财产赠与给“希望工程”或贫困灾区,则赠与人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此时就不应允许赠与人随意撤,否则就不利于倡导扶危济困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比夏季的抗洪救灾。有些单位通过媒体向某灾区作出赠与若干钱物的承诺,但是过后又突然宣布撤赠与行为。这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所以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扶危济困,抗洪救灾,法律就应禁止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的赠与人行使撤权。另外,为了履行亲情等道德义务而为的赠与也不允许赠与人任意撤。这里所谓的道德上的义务,主要包括:对于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因抚养而为之赠与;生父对于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生活费之赠与;本人对于无因管理人之赠与,以及所谓的“报酬赠与”(家庭教师不索报酬,因而向其致送谢)或“相互的赠与”(礼俗上之往来)[6],等等。因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有更深的道义上的情感,果赠与人任意撤赠与,则与其原赠与的目的相悖。所以,不论依种形式立赠与,赠与人均不得请求撤赠与[7]。对于公证的赠与,赠与人也没有任意撤权。因为与口头或书面形式的赠与相比较,公证形式只有更强的证明力和对双方的约束力。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公证自愿原则,赠与人一旦选择了公证,就必须受其约束,不能被当事人视为儿戏任意推翻;时,公证还需要办理一系列手续,在此过程中赠与人有充分的考虑余地,一旦办理了赠与公证,就应对自己的赠与行为负责。

3、赠与的撤权期限 赠与人赠与

原来,张大爷早年丧偶,只育有一个独子。前些年大爷的独子因癌症不幸早逝,张大爷在悲痛之余,身体垮了,生活也没有了着落,后来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张女士是张大爷亲弟弟的女儿,两年前张大爷的弟弟去世了,张女士的家里就空出了一个房间。眼见张大爷无依无靠,张女士于心不忍,就将张大爷接到家里来一起生活。时间一晃就是两年,张女士一家对待张大爷一直都很好。感动之余,张大爷就想将自己唯一的一套房产赠与张女士。虽然张女士一直表示自己不是图张大爷的房子,但是拗不过张大爷最终还是来到了公证处。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之前仔细地向张大爷解释了赠与的含义,告诉张大爷一旦办理了赠与公证,赠与就不能随意撤了,毕竟房产是大宗财产,希望张大爷能考虑清楚。张大爷听了之后也连连点头,表示房子现在就过户给张女士正是自己的`心愿。见张大爷态度坚决,公证员最终还是为张大爷和张女士办理了赠与公证,并指导二人前往房产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前些日子,张大爷气冲冲地独自来到公证处,找到公证员说张女士拿到房产以后就不怎么照顾自己了,要求撤赠与并将房子过回自己名下。但此时房产都已经过户了,又是公证过的,没法撤!公证员反复向张大爷解释说,房产过户以后产权就属于张女士了,张大爷对于这套房子已经没有处分的权利了,可是张大爷就是不听,并且情绪激动地大声嚷嚷起来。

无奈之下公证员联系了张女士。原来张女士数月前怀孕了,最近这段时间妊娠反应比较严重,自己照顾自己都不太容易,对于照顾张大爷只能马虎一些了。张大爷当初一时兴起非要将房产过户给张女士,现在名下没有了房子心里却很不踏实,加上张女士疏于照顾自己,竟开始怀疑张女士当初照顾自己是为了房子。张女士在电话中一再表示,虽然房产赠与已经不能撤了,但是自己愿意再将房产赠与给张大爷,让张大爷放心。公证员将张女士的态度转达给了张大爷,张大爷顿时默然不语。半晌,张大爷告诉公证员,是自己没了房子以后疑神疑鬼的,忽视了侄女的身体情况。现在见到张女士确实是真心对自己好,张大爷不仅怒意全消,反倒觉得对不起张女士的一片真心。随后,张大爷在公证员的劝慰声中离开了公证处,放弃了索还房屋的要求。

公证员点评:赠与一旦公证过后,非经法定事由不能随意撤,赠与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将标的赠与受赠方。所以财产赠与一定要谨慎。老人要解决用房屋换养老的难题,可以选择遗赠的形式。具体形式为老人立一份遗嘱并公证,保障老人的权益的前提下,房屋在老人去世后由指定继承人继承。果之后老人对继承人行为不满意,可以撤遗嘱,作为对继承人的约束。

赠与可以随时撤,但是果存在一下情况,则不能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

但是果受赠人存在一下情况,也可以撤: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约定的法律义务的。

赠与人的撤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终止指当事人双方在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那么赠与作为一种诺成和单务,其终止的事由有哪几种呢?本文为您详细解答。

4、赠与的撤权期限 赠与人赠与

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意接受的。赠与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人能否任意撤赠与?当事人之间了赠与后,可能会存在因种种原因不想赠与或赠与给他人后想要回赠与物的情形,那么,赠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撤赠与要从赠与的性质、赠与的种类以及赠与中赠与人享有撤权知识来分析。

所谓赠与,是指当事人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成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受赠人。

赠与是单务、无偿、有名、不要式,均无争议。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是:赠与是诺成还是实践。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赠与是诺成

诺成,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实践,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在这种中仅有当事人的意,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关系。实践中,大多数均为诺成,实践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保管、自然人之间的。

诺成与实践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成立的要件不。诺成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而实践则除当事人达成意之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和生效。赠与其他一样,经过要约与承诺,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故为诺成性

在诺成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义务,违反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只是先义务,违反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2、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

3、经过公正的赠与。有的赠与不仅以书面形式立,而且还由公证*进行了法有效地的证明。

根据我国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这就意味着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和经过公正的赠与之外的普通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赠与。

权的设定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赠与确定为诺成,则相应的加强了对受赠人的保护和对赠与人的约束,又因赠与系无偿果对赠与人与受赠人给予等保护,则会加重赠与人的负担。因此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赋予赠与人相应的撤权,以减轻赠与人的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赠与成立生效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任意地撤赠与,具有单方的任意性。

赠与物的交付标志着赠与予以履行,赠与物交付后,即表明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受赠人受领了赠与物,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赠与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根据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性的要求,赠与人不能反悔,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但由于赠与是赠与人将财物无偿赠与他人,赠与人具有善意性,为保护善意性和防止受赠人利用其特殊的地位对赠与人的有关利益实施恶意的侵害。

我国《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赠与: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赠与人的撤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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